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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和公司名称权

1、公司名称权的由来 
公司的名称是使公司人格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因此,掌握公司名称的有关法律问题,对于正确地使用公司名称,开展有效的经济交往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名称的法律保护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大约是在中世纪,公司在意大利沿海都市兴起并在后半叶迅速发展,公司的商号广泛应用,但仍未作为私法上的权利予以保护。在近代民事立法中,各国法律开始对公司名称权予以重视并采取私法方法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在英美国家,名称与姓名为同一概念,确认姓名权,即确认名称权。
 
2、概念的界定 
所谓公司名称是指公司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其它法律主体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具备合法有效的名称是公司得以成为法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之一。各国公司法律都对公司名称作了明确规定,并将其纳入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中。1883年《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将公司名称作为一种工业产权列入保护范围,我国已加入《巴黎公约》,作为成员国,我国有义务保护国内、国外的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权是指公司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法利用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公司名称权具有地域性,它只在注册所在范围内有效,并且在本国范围内,它的法律效力也不是遍及全国,而只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2)公司名称权没有时间性限制。这是它与专利权、商标权等的明显差别,只要公司存在,公司名称权必依附于公司而存在。 
(3)公司名称权具有公开性,即在公司创立、变更、废止、转让和继承时必须经过登记和公告,未经登记和公告的公司名称权不得对抗第三方,也不具有排 
它性质。 
(4)名称权可以转让,公司名称是一项无形财产,因此可以作为财产出售,转让方可以通过转让公司名称而获得转让费。当然,公司转让其名称须依法进行。 

二、公司名称权的内容 

尽管对公司名称权性质的争论很多,但有关公司名称权的内容的看法却又有共同之处。一般认为公司名称权包括名称设定权、名称专用权、名称的变更权和名称的利用权。 

1、名称设定权。公司为自己设定名称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对于公司名称的设定,世界各国立法并不相同,有真实主义和自由主义之分。所谓真实主义是指公司选定的名称必须与营业内容相一致,凡不一致的,均不予以承认,且不得转让或继承。所谓自由主义,是指可以自由选择公司名称而不论该名称是否与营业内容相一致。 
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可以看出,我国公司名称立法应属真实主义,采真实主义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公司特定化,以区别于其他公司或企业。公司名称作为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志,能够将此公司与彼公司区别开来,便于公司对外从事交往。我国的各类商事主体,包括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均享有名称权,若以商业名称权概括,则其中企业法人享有企业名称权,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商事主体也享有商业名称权,其有关规定参照于对企业名称权的规定。

2、名称专用权。公司对其名称专有,非经转让等合法方式移转,其他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公司的名称权专属于特定的公司享有,未经合法方式取得,其他个人或组织不得擅自使用,法律禁止公司名称权的干涉、盗用和冒用。公司名称依法经过登记后,在一定范围内只有该公司能够使用该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企业不能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司名称经依法登记,在登记的区域内,他人不得再登记经营同一营业性质的该名称;未经登记而使用者,为侵害公司名称权。公司名称的独占使用,限于同一行业,不排除不同行业使用,但使用时必须标明行业的性质。按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名称必须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才能使用,才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1]这就意味着公司名称权的获得,不仅要履行程序上的登记造册手续,还必须要使公司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方可有效享用。公司名称专用权作为一种独占、排他性的权利,其内容主要表现为排除统一或者类似名称登记和不正当使用的权利。[2]排除登记和排除不正当使用时公司名称专用权中不可分离的权能。
 
3、名称变更权。公司名称权主体在使用其名称的过程中,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登记使用的名称,可以全部变更,也可以部分变更。但必须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的变更须依公司意志进行,他人不得强制干预。
 
4、公司名称利用权。公司名称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而可以利用。公司名称代表了公司,透过公司名称可以看到公司形象、信誉和精神,看到公司的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一个良好的知名公司名称,对公司而言,无疑是笔巨大的精神财富,他能为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更多的商业机会,并最终为公司带来巨大的商业利润。名称权人可以将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方,从而使对方取得名称权。公司的名称权具有市场价值和价格,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法人的名称权是一种人格权,因为它是企业法人取得和维护法人人格的必要条件,是表明企业的主体性并对企业不可或缺的权利。至于企业法人名称权具有市场价值和可转让性,正是其企业法人营利性的必然产物及其反映,构成了它的特色并与自然人的姓名权区别开来,不能以其特殊性而否定其人格权属性。在此,名称权作为一种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其市场价值和可转让性则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公司的名称具有下列法律意义: 

(1)使公司特定化,以区别于其他公司或企业。公司名称作为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志,能够将此公司与彼公司区别开来,便于公司对外从事交往。
(2)表明公司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以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法》要求公司的名称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字佯,以及总公司和分公司。公司在其名称中也有其相应的标志,人们在与公司交往时可以据此明了公司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据此决定是否与公司从事交往,以维护交易安全。 
(3)表明公司地域。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公司的名称应冠以其住所地的相应行政区划名称。因此,人们可以通过公司名称知悉公司的所在地,既便于与其进行业务往来,又便于其起诉和应诉。名称权的法律属性问题是准确认识其制度内涵的前提,也是正确处理其与其他民事权利发生冲突的关键,也正因由此重大意义,所以,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名称作了明确规定并将其纳入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在事项之中。[3]关于名称权的性质,我国《民法通则》将其列为人身权之一种,但又规定了商业名称权可以转让,遂与人身权不得转让的民法原则有所抵触。抵触的直接结果是对名称权的性质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

公司名是否匹配经营者生辰八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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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北京太宝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为:太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