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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名称变更怎么办?

1.就算是香港法律保护的合法公司,在大陆被起诉也有应诉义务,其义务与大陆其他法人实体进行民事诉讼时应履行义务没有任何不同。 

也就是说,根据现行大陆与香港民事诉讼进行的相关司法解释,香港律政司在大陆法院要求下有协助义务,需要协助送达传票。如果香港公司不应诉,以缺席判决论。 

2.香港公司缺席判决不影响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仍然必须履行。考虑到大陆公司同时起诉香港公司与内地经销商,所以肯定存在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涉及港澳台也属于涉外民事诉讼,涉外民事诉讼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有较长的答辩期,审限以及执行期限,所以香港公司的履行很可能晚于内地经销商,执行起来所需时间也较长(因为需要香港司法机关的协助),但是不存在不需履行的可能。 

3.判决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事后的名称变更不影响变更前的法律责任追究,因为根据现行公司法,即使变更名称,办公地点,仍然是原来的经营实体,哪怕分立合并这种情况仍然需要承担之前主体存在的法律责任。 

同时,大陆公司追讨的本就是他的商标侵权行为,只要损失已经发生而且追讨还在诉讼时效之内,就不以香港公司以后的行为作为转移, 

主要问题是香港公司没有任何资产的话,执行就比较困难了,香港的破产法比我们宽松,公司破产了就很难追究了。建议可以在起诉书中要求内地经销商与香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即使香港公司无力履行,大陆经销商也必须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只享有赔偿后再向香港公司追讨的权利,这样对大陆公司是最有利的,因为经销商资产在内地,执行更容易快捷。 

4.如果香港公司不履行判决,股东是否承责不可一概而论。根据现行公司法,如果可以证明公司存在本身就是为了从事非法交易或者根本没有实际资产(所谓皮包公司),那么股东就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否则股东以出资为限承责,此时也就是说公司无力承责就破产,股东无额外责任。 

股东是哪里的人并不影响上述判断标准,只不过如果股东是外国人将产生适用法律以及涉外诉讼的问题。一般而言,如果无法证明香港公司以诈骗为主业,那么直接起诉股东是不可以的。 

 5、如果有实际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就是皮包公司,那么可以直接将公司以及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必须在起诉书中说明侵权行为出于股东授意,公司并没有承责能力,甚至设立初衷就是为了诈骗等事实。 

如果有证据,起诉不被法官驳回或者要求变更,那么大陆公司的赔偿责任人里面就包括香港公司的股东了。至于股东如何承担责任,取决于判决,一般而言会先以香港公司资产清偿,无法清偿部分才到股东。 

6.如果你想由股东全额承担,方法很简单,要求股东和香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上所述,连带责任不问责任人之间如何分配,只要求其中一方有偿还能力即可,这样对原告而言最有利。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追究股东责任其实不是那么容易的,因为要证明不存在实际经营行为,是皮包公司本来就很难。而且不同于公司,个人财产的清查执行起来会更加困难。 

但是如果股东在大陆有财产,那么会简单很多,怕他脱逃转移甚至可以申请查封冻结(仅限于大陆的财产,香港那边的财产要经过那边的法律程序,比较复杂)。

PS
国内是可以起诉香港公司的,因为此处是侵权案件,按照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侵权行为发生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国内的法院就有管辖权,此时不用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去香港起诉,国内也可以起诉,您可以查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只不过审理的权限一般在中级人民法院,只有少数基层人民法院(例如广州,深圳)可以审理此类案件。

香港适用英美法系,“揭开法人面纱”理论(即跳过空壳公司直接追究股东责任)是英美法系首先倡导的,最早的案例也发生在英国。所以香港法律遵循英国传统也是支持的,但是仍然有严格的限制而已,限制已经如前述,具体你可以找下香港那边的案例就知道了。

杨影律师的意见很中肯,起诉大陆的经销商肯定是最方便的,不过此时必须考虑经销商的承责能力问题。按照我国《商标法》,大陆公司是可以把经销商以及香港公司都起诉的,此时虽然比较麻烦,但是责任的承担和履行比较有保障。当然,如果经销商财产丰厚,此时只起诉他也是可以的。

但是不能忘记的是,经销商被起诉一定会把香港公司拉进来的,因为他们才是授权者,他们有义务保障权力的合法性。此时面临的选择不过是把香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还是作为第三人而已。此时与一开始起诉二者本质区别不大。

公司名是否匹配经营者生辰八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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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北京太宝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为:太宝